(第五条)二是对承担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的国防动员义务以及所享有的补贴、补偿和政策优惠做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三是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等国防勤务。(第四十五条) 对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的工资、补贴和伤亡抚恤等待遇做了规定。(第五十条)四是规定了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并对征用的程序和补偿的原则以及免予征用的资源做了规定。(第十章) 这些规定,把保证公民和组织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与保障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统一起来,有利于将对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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