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 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 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 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 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 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 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